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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陕西省文化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省文化厅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正确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及《文化部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文化部行政许可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文化活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省文化厅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省文化厅对其他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文化厅所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期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草拟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省级人民政府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同时应当规定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与承办处室、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四条  省文化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以未经公布的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省文化厅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上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许可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省文化厅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省文化厅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省文化厅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先经省文化厅审查后报文化部决定的行政许可,省文化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文化部。申请人可以委托代表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省文化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省文化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文化厅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文化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省文化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统一接收申请人报送的、需要以陕西省文化厅名义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分送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以下简称“许可承办处室”)办理。

        厅办公室在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文件后2日内分送许可承办处室办理(含报请厅领导批示的时间)。
     
        第八条  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许可承办处室不得歧视对待。

        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承办处室应当自文化厅接收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发现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文化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中,对于不属于文化厅受理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许可承办处室应当自文化厅接收申请文件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单”,不受理的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单”和“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加盖“陕西省文化厅行政许可文书收发专用章”,许可承办处室按需领取使用。

        第九条  许可承办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许可承办处室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承办处室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文化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省文化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省文化厅实施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省文化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办理许可处室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专家评审等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许可承办处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文化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承办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决定由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送达。

        第十二条  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省文化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陕西文化信息网上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  省文化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文化厅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文化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文化厅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省文化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省文化厅授权许可承办处室通过核查有关材料、依法进行实施检查等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由省文化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许可承办处室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化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文化厅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化厅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省文化厅实行内部层级监督和内部部门分权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力的监督制约。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上级对下级、后一环节对前一环节应当进行监督制衡;负责行政许可实施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回避制度;省文化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权行使的监督。

        省文化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接受省人大、省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

        (一)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文化厅法规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厅领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由于玩忽职守,或者滥用权力、以权谋私,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法规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化厅法规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许可承办处室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文化厅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经费列入文化厅预算。

        省文化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许可承办处室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省文化厅内设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省文化厅法规处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省文化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文化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文化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省文化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省文化厅行政许可的活动,省文化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应由省文化厅实施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省文化厅举报,省文化厅许可承办处室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文化厅可以对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文化厅就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原由省文化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决定改变为非行政许可的事项,按一般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原由省文化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决定取消但取消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有关处室应当制定后续监管制度,防止监管脱节。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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